日内瓦公约战俘条例(日内瓦公约中规定了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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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中规定了哪些内容

日内瓦公约内容: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等。
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

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在艰苦卓绝的抗战期间,中国军队对被俘的日本侵略军官兵依然坚定地给予人道主义待遇。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延安为侵华日军战俘开办的专门学校——日本工农学校,体现了对战俘人格的尊重。

经过教育和学习,抗战时期从这个学校毕业的日本学员都成为了反法西斯战争的骨干,积极参与了从战场喊话到散发传单的反战工作,有力地促进了侵华日军的分化和瓦解,为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了贡献。人道主义对争取和平、早日结束战争,起到了枪炮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日内瓦公约》战俘篇

战俘:公约还规定,任何在武装冲突中被俘的人都应当被视为战俘
《日内瓦公约》规定战俘营的内部事务由谁管辖?
应该是拘留国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对于战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国际社会认同、无必需司法保障的法庭宣判,进行判决或执行死刑。
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战俘的住宿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此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身体、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规定:战俘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应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纪律措施为条件。拘留国部队应当为战俘提供适当宗教场所和宗教仪式所需的设备。

日内瓦公约一个宿舍最多住几个人

八人。
1、《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是日内瓦公约的一部分,主要内容为保护战俘、战俘待遇和战俘收容遣返的原则和规则。
2、其中表明战俘宿舍每个平均住八个人,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日内瓦公约中,关于战俘的规定有哪些

日内瓦公约第一条规定: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为了明确关于战俘待遇的责任,日内瓦公约第十二条并规定,“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的相关规定

1、日内瓦公约是1949年8月20日,关于战俘待遇的一项文字条约,其中《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的第十条规定战俘所居住的房屋或营棚应具备符合卫生和健康的一切可能的保证。场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至于宿舍:总面积、最低限度立方空间、寝宿的设备和材料,其条件应与拘留国安置其部队的条件相同。
2、第十一条规定战俘的口粮在量和质方面应与本国部队相同。此外,战俘应获得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他们得在厨房工作。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日内瓦公约战俘待遇

  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特别涉及了战俘的待遇问题。战争是一个充满暴力和残酷的环境,战俘遭受非常严峻的待遇问题。日内瓦公约针对通过武装冲突被俘的人员制定了具体规定,包括精神和身体不受虐待,得到适当饮食和医疗照顾以及不得强迫执行敌方行动等。
  日内瓦公约对战俘待遇问题的明确规定可防止人员遭受不必要和不人道的待遇。所有被俘人员都应该得到庇护,并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规定和准则。此外,公约还规定国家承诺为战俘提供适当的庇护,包括适当衣服和卫生条件、文化、宗教、运动等机会。
  日内瓦公约对战俘待遇问题的规定在所有战争和冲突中都应得到严格遵守。作为国际法律机构的一部分,在所有国家受到尊重和遵守。在切实保障战俘待遇的同时,还需多方合作下确定和执行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公约在所有环境下都有所实施,保障被俘人员的利益,避免类似战争和冲突的人道灾难不断发生。

二战优待俘虏的国际条约是什么

第一个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29 年7 月27 日,美国、德国、中国等缔约国在日年瓦签署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公约分八部分九十六条。第一部总则(1~4 条);第二部俘获(5~6 条);第三部在俘(7—67 条);第四部在俘的终止(68—75 条);第五部战俘的死亡(76 条);第六部战俘救济处和情报处(77~80 条);第七部本公约对若干平民的适用(81 条);第八部本公约之执行(82~97 条)。在公约上签署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中国、智利、埃及、印度、罗马尼亚、美国、瑞士、南斯拉夫等46个国家。
1949年公约之各国再次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针对二战中的一些战俘问题漏洞对1929公约做了修订,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请问日内瓦公约规定那些人不受其保护!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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