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允许进行旅游开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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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允许进行旅游开发吗

国家级森林公园不属于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指对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体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区内严禁任何直接利用自然资源,严禁一切生产性经营活动。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濒危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有特殊意义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化石产地等。自然保护区不能有人为的直接干涉,任自然流程正常进行,包括特定时间内的-些自然作用,如自然火烧、群落自然演替、自然病虫害、风暴、地震等。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可以进行适度的营利性旅游开发,比如说收门票,另外不少森林公园内还有烧烤,发生火灾也有人救火,所以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的定义,因此国家级森林公园不属于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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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允许进行旅游开发吗)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第二章 设立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地)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依据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经国家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平顶山、东风湖、高程湖、兴隆湖、大冰沟、南天门、威宁营、卧龙、大峪沟、千金岭景区和环城林带组成,以森林资源为依托,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环城森林公园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财政、旅游、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管理。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和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维护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景区详细建设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依照法律程序审批。  修订或调整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调整后的规划,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供给。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各景区详细建设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各景点经营单位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规划控制管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景区周边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和色彩实行严格控制,保持与整体景观相协调。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营造和培育应当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第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营造和培育,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和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环城森林公园内治安秩序,依法保护森林资源。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林权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第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权属。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投资或其他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建筑设施,权属归国家所有,由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建筑设施,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和设施安装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生态环境、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级。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第十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机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以及界限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与建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财政供给原则确定资金来源渠道。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第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经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第九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森林公园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利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使用权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由环城林带和景区构成的,以森林景观为主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土地、水利、交通、财政、旅游、风景名胜资源、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或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第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林带建设应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第十三条 环城林带建设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第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有林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权属,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范围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生态为民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培育、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价格、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崇川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街道办事处等协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发展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相关事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公园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培育和管理。第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布局、风格、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生态保护红线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同意前,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第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标界立桩,并按照规定使用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四)刻划或者涂污树木、岩石、文物古迹、建(构)筑物、公共设施;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防火区野外用火,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焚烧香蜡纸烛,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  (六)违规排放废气、废水、生活污水,乱倒垃圾、废渣、废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七)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捕鱼;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十)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一)携犬进入封闭区域或者携犬进入开放区域不束牵引绳、不清理宠物粪便;  (十二)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  (十三)违规停放车辆;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森林公园内禁止游泳、垂钓、捕鱼的水域,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划定并公示。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风景资源、古树名木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军山南麓生态保育区作为生物多样性核心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擅自进入。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进行登记编号和建档,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景观营造等措施,提高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  在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种。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颁发过几次

1次。根据查询中国人民政府网显示,《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颁发施行,截止2023年8月17,颁发过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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